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令致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忠義村影劇七村籃球場,持彈弓裝V型鐵絲欲射擊該處之貓,預見射中甲○○所有停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予發射彈弓,而射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窗之玻璃(約值新台幣二千二百元),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並生損害於甲○○;其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復向甲○○恐嚇稱:你告我,就弄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玻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持彈弓要射貓,及後來因喝酒並不知有向告訴人恐嚇云云;經查,被告持彈弓射貓,惟貓體積較小且行動靈活,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體積較大且固定不動,被告持彈弓射擊,自可預見射中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其仍執意射擊,自難謂無損毀之故意,且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恐嚇一事,亦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復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相片二張、維修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次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平日之素行不佳,犯罪迄未對於告訴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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