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及竊盜罪等前案紀錄,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止,在渠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或渠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煙草之方式吸食,平均每月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止,在渠前揭地址住處或渠友人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法,平均每二、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二、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放中之牌照號碼F五—○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時,發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掉落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各該毒品。甲○○經檢察官初訊後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具保候傳,仍無悔改之意,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因駕駛贓車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俊寬 到庭結證歷歷在卷,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二次後,經渠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咸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編號一四八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F—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辦煙毒(麻藥)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代碼四七○號)及各該次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以,扣案之白粉經送檢驗,乃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攷;扣案之晶體,迭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為零點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參。職是之故,被告顯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甚明。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渠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人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因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器具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