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戊○○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己○○、庚○○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電話中與丁○○約定, 伊願 替丁○○找回其離家出走之妻子甲○○,丁○○則答應事成之後給付相當之報酬。庚○○遂夥同友人己○○,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大陸女子乙○○住處尋獲甲○○,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偽稱伊是警察,喝令甲○○、乙○○跪下,甲○○、乙○○不從,己○○就用腳踢甲○○(未成傷),丙○○亦面露兇相喝令渠二人跪下,渠等因心裏畏懼而跪下,任令丙○○、己○○將渠二人用手銬住強押上汽車,載往高雄縣○○鄉○○○街卅二號己○○租住處,由三人輪流看守甲○○,乙○○,以此方法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嗣因丁○○因不見其妻甲○○歸來,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庚○○開設之檳榔攤要求庚○○放人,庚○○則要求丁○○支付代為尋找甲○○之代價十二萬元才願意放人,丁○○佯稱願依約付款,同時向派出所報案,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至丁○○住處取款,丁○○交付二萬元給庚○○後,經埋伏之警員當場捕獲庚○○,在其所穿上衣口袋內扣獲贓款二萬元,再由庚○○打電話與己○○、丙○○約在高雄市○○○路世貿廣場大門前交付十萬元及放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日)十七時許丙○○、己○○駕駛ZC─二二九一號汽車將甲○○、乙○○載往世貿廣場前欲取款放人時,被警當場捕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己○○均否認有右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替丁○○尋人,他答應付十二萬,但沒有付給我們,我們就叫乙○○、甲○○上車,因為她們不願回家,是自願與我們走,沒有銬她們」等語。然查:被告三人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丙○○警訊中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時,由我駕駛ZC─二二九一號汽車前往鳳山市○○路○○○巷○○○號,我和己○○、庚○○進入屋內,由己○○用手銬銬住乙○○及 何鳳 欲後,再由我駕駛ZC─二二九一號汽車駛○○○鄉○○○街卅二號控制乙○○及甲○○,我說不要亂走動,不要亂打電話」等語,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將她們載○○○鄉○○○街卅二號租屋處,把她們關在三樓」、「當時我叫她們蹲下,丙○○用手銬銬住她們」等語,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訴相符。再者,被告三人既稱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被害人乙○○之住處尋獲甲○○,焉有所謂乙○○不願回家之理?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被告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手銬一付扣案及自庚○○身上扣得之二萬元贓款領據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乙○○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三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得尋人報酬,竟私行拘禁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時間長達三日,犯後未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銬一付,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