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之一前,先持不明之物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進入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引擎後予以開走竊取。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林森路上,乙○○進入該車並發動欲駕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進入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車,我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多開始,先後與友人○○○區○○街及林森路與四維路口等地喝酒,喝到翌日凌晨一、二點先送朋友回家,準備回自己家時,因不勝酒力,便將我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在六合路與林森路口附近,醒來後因尿急下車,當時因為酒醉,所以後來才上錯車,扣案鑰匙是我自己計程車的備份鑰匙,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鑰匙能發動被害人的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其指稱:我所有之YQ─七五四○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之一前失竊,該車現值約新台幣五萬元,查獲時該車門鎖已遭破壞等情,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害人車輛(黑色)與被告自己所有車輛(黃色計程車)之相片各二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持以發動被害人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業已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當天約在凌晨零時以後,我們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系爭車輛是贓車,就在馬路對面埋伏,經過好幾個小時,大約在凌晨五點半左右,有一個人開車門進入,等我們衝上前要逮捕時,他車子已經發動,我們就叫他下來,被告被我們逮捕時,支支唔唔的,我們問什麼他都說不知道,當時他身上有酒味,但沒有很濃,我們問他問題,他都知道我們在問什麼,所以依我經驗研判,他當時意識應該清楚,後來我們將他直接帶去警察局,因為我們警局沒有酒測配備,所以事後在早上十點左右才請交通大隊支援配備作酒測,後來在警局要做筆錄時,被告說他自己的車子停在該處轉角處,我們有到現場去看,兩車相隔十幾公尺,是停在轉角的不同方向上,後來我們以他當時所持的鑰匙去開他自己的車,可以開車門,但不能發動。我們當時三人一組,其中一位警員就用被告的鑰匙開那輛贓車回警局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所作之檢測,並無酒精成份反應,衡情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何以於相隔五小時後即全無酒精反應?況扣案鑰匙僅得發動系爭贓車,而無法發動被告自己之車,是難認該扣案鑰匙係被告供駕駛自己所有車輛之用。是以被告辯稱因酒醉而上錯車云云,顯不足採,且由此益足以推論被告係為脫免其竊盜罪責,而捏造上開不實之情節。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