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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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該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九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年五月廿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風車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廿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路口處,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包裝重○.二一公克、淨重○.四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五三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另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警、偵訊時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被告於查獲時採尿送驗,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該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及持有海洛因一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事實僅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予加重。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又開始施用,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驗一包確為海洛因成份,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一.五三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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