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表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徙手毆打乙○○臉部,丙○○之女友甲○○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臉部,丙○○繼而又持乙○○所有裹以報紙製作刀鞘之西瓜刀一支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顏面耳部七×七公分及五×四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拿裹以紙製刀鞘之西瓜刀毆打之行為,辯稱:刀子是告訴人所有的,是她自己把裹有紙製刀鞘的刀子拿起來,我就跟她搶刀子,搶到後我將刀丟在地上,並沒有拿來打她云云;被告甲○○則對於其所涉右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丙○○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互搶西瓜刀之事實,又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有拿裹以紙製刀鞘之西瓜刀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參照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參以其女友即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陳目睹被告丙○○拿裹有報紙製作刀鞘之西瓜刀打告訴人等語(參照警訊筆錄),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丙○○未拿裹有紙製刀鞘之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具有表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其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二人之傷害犯行不同,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