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之男友 蔡聖中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大麻一包(煙草重一點三四公克)、捲煙器一個、煙紙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段○○○號五之四與五權路口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其男友蔡聖中所有,並非伊所有,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段○○○號五之四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F─二二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九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犯後雖未坦承罪行,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麻一包(煙草重一點三四公克)、捲煙器一個、煙紙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訴外人蔡聖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蔡聖中分別於警訊中陳明,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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