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因該案在執行中),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八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停止強治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街○段○○○號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該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其他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裁判。審酌被告業已二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戒治,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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