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提出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等語(參照當日筆錄,聲請迴避案件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依其當日所指聲請迴避之理由,係以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尚不生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亦認本案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續行審理並予以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自訴人丙○○所提出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上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或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至偽造文書罪,乃指無製作權限之行為人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未冒用他人名義或文書內容並非不實,又或不足生損害者,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未受自訴人之委任,未收到委任費用,也未曾幫他寫過再議狀,何來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可能因為我在自訴人對案外人 黃振銘 提出之自訴案件中所為證詞不利於自訴人,所以自訴人才來告我等語。經查:
(一)背信部分:
1、自訴人告訴案外人 魏征一 、 顏素珠 妨害自由等之案件,究有無委任被告處理,自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所寫之接案記錄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及委任狀影本各一紙為憑,而指其確有將該妨害自由等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第四二號、八十七年議字第五七四號案件委任被告及案外人黃振銘律師處理一節,惟查:
⑴前開接案記錄單上,除記載「八十五更一字第一五號案件(應係「八十五上更
一字第五五號」,乃自訴人本身被訴誣告之案件),非常上訴」外,尚記載「現應委任,八十五偵七四九四、八十五偵續二七三」字樣,被告並另記載「帶卷給黃律師(指黃振銘)看」,然遍觀該記錄單並未載明「接受委任」或記載委任所需費用或方式等語,且自訴人於其另對案外人黃振銘律師提出詐欺等之自訴案件(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五O號)中,即供陳:乙○○接案的,記錄單內容是是康律師(指被告)寫的,事由是我寫的,當初並沒有講好委任的事情,他說他把這個案子交給黃律師(指黃振銘)去處理等語(參照本院前開案卷
(一)第四十一頁),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寫有上開接案記錄單即遽認其在上開偵續字、偵續一字案件中有受自訴人委任。
⑵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影本一紙,其上雖有自訴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告
及黃振銘律師之律師章,然案號部分及係向何單位提出委任狀之部分均係空白,自難採為被告受任上開案件辯護人之證據。
⑶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卷內,並無
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之委任狀,參以卷附之高雄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人別欄,均僅載明告訴人(聲請人)係自訴人,並未載有告訴代理人或聲請代理人等語,是以亦難認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受任人。
⑷且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係以案外人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開據
,又自訴人先前表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致電解除委任並請求退還律師費」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委任黃振銘律師
」等語,收件人亦僅記載黃振銘律師,亦即就自訴人主觀上而言,原本即無委任被告之認知,至自訴人嗣後對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寄送日期乃遲至九十年間,內容並提及被告在黃振銘被訴背信案件中顯有不實陳述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可能因我在自訴人對案外人黃振銘提出自訴案件中之證詞不利於自訴人,所以自訴人才來告我一節,尚非無據。
2、如前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右揭妨害自由等案件辯護之事實,則被告既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二)違反律師法部分:「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第二十三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五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二十八條)」,律師法明定上開規定。惟查,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餘地,況律師法之上揭條文均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告訴案外人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甲○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聲請再議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聲請再議狀及處分書在卷可憑(再議狀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卷內),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之再議狀,是我自己繕寫並遞狀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名義繕寫「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之再議狀」之行為,則自訴人指被告擅自繕寫再議狀偽造文書云云,亦顯無據。況按,縱被告果有以自訴人名義為自訴人繕寫再議狀之行為,亦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或社會大眾之情形,是以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自明。故自訴人請求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卷以查明該件再議狀上是否有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署名之情,本院認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而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