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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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悛悔,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另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而查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採取其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