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褫奪公權二年,徒刑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五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二路口,見有不詳人士所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 楊嘉欽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該卡係不詳之人仿 徐柏東 所持有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而成之假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繼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六時三十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共新台幣四百二十元之尿布一包、頭疼藥二盒、0K繃等物品,惟經藥局職員甲○○發覺該信用卡係偽造假卡,而報警查獲,乙○○始未得財,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連作藥局職員甲○○於警訊中陳述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商品,經其發現信用卡上之圖案、英文字體與真正信用卡不同等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遭人仿徐柏東所持有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而成之假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覆函及中國信託銀行職員 伍鳳嬌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褫奪公權二年,徒刑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罰,固屬非是,惟念其僅刷卡消費一次且未獲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因係被告所拾獲,非被告所偽造,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明知係偽造假卡,仍持以行使刷卡購物,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否認知悉所拾獲之信用卡係偽造假卡,而由上開信用卡正面所標示之發卡銀行、卡號、發卡日期、有效使用日期、持卡人之姓名等事項,與一般信用卡通
常記載之事項均無異,反面所標示之事項等字樣亦與真正信用卡相似,且持卡人簽名欄亦已書寫完備(被告陳稱拾獲時已載明)等情可知,該卡與真正信用卡並無特別明顯差異,一般人自無從辨識出係偽造假卡,又被告復自陳其前尚無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經驗,查獲當次係第一次使用等語,且本院經以公務電話向遭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帳號有無遭盜刷成功之交易紀錄,亦據該銀行職員伍鳳嬌查明回覆無盜刷交易紀錄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載明可參,顯然被告於查獲前尚未曾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之事實,其第一次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物即遭發現係偽造假卡,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不知是偽造假卡一情,應堪信為真實無訛,公訴人逕予認定被告已明知係偽造假卡仍持以行使等情,尚嫌無據。從而,被告既不知係偽造假卡,其持以刷卡購物,應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要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故意,洵堪認定,自不應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名相繩,故就此部分被訴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