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五十二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皮帶、皮包、手提包、髮圈、拖鞋、鑰匙包、耳環等物,其上之「LV」、「FERRAGAMO」、「GUCCI」、「CHANEL」、「FENDI」文字及圖,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帝國際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鑰匙包、鞋、貴金屬等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皮件、鞋子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每只耳環、髮圈以三十元至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共計五十二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前擺攤陳列販賣,欲以每只皮件、鞋子三百至七百元、每只耳環、髮圈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皮包等物品共計五十二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意圖販賣,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欲售出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所購之物為仿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物為仿冒品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證人出具查扣證物勘驗結果書、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帝國際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鑰匙包、鞋、貴金屬等類商品等情,亦有商標註冊證六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及現場查獲相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物品其上之商標,均係國際知名之品牌,價格不菲,且多於百貨公司專櫃或專營店處販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承係向一不詳姓名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低價購入,既非一般正常進貨管道,無任何進銷貨之憑證,又無如何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之方法,以購入之價格又甚為低廉,顯違反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其辯稱不知所購入之物係仿冒品云云,顯違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販賣,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雖辦稱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情,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六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五十二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型式│侵害之商標圖樣│├──┼──────┼───┼────┼────────────────┤│一│LV│一│皮帶││││├───┼────┤││││二十五│皮包││││├───┼────┤││││八│手提包││││├───┼────┼────────────────┤│││一│髮圈││││││││├──┼──────┼───┼────┼────────────────┤│二│FERRAGAMO│二│手提包││││││││├──┼──────┼───┼────┼────────────────┤│三│GUCCI│三│皮包││││├───┼────┤││││一│拖鞋││││├───┼────┤││││一│鑰匙包││├──┼──────┼───┼────┼────────────────┤│四│FENDI│一│拖鞋││││├───┼────┤││││三│手提包││││├───┼────┤││││一│鑰匙包││├──┼──────┼───┼────┼────────────────┤│五│CHANEL│三│皮包││││├───┼────┤││││一│耳環││├──┴──────┴───┴────┴────────────────┤│共計五十二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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