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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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寬度六公尺,停車格二點四公尺)上,適有甲○○騎駛XJM—一八三號機車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前方之慢車道上,乙○○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民族一路四三六號「上益機車行」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甲○○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甲○○機車之左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越自訴人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加油站出來,駕車開在慢車道上,自訴人騎車在我前面,後來她騎車靠右邊,我才超車過去,我有盡量靠安全島開,是她當天車上載很多東西,因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倒,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覆案發地點之慢車道與停車格寬度函文及所附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時,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乃自承:當時我開車在自訴人機車後面,後來自訴人機車騎靠右邊,我就超車過去,結果就聽到後面砰一聲,我回頭發現自訴人倒地,是她自己把手撞到我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以通知前車其欲超車之意,亦未等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於超車時擦撞自訴人之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參諸警方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該慢車道寬度六公尺,停車格二點四公尺,又查被告車輛之寬度為一點六九五公尺(見卷附對照表),再依雙方均陳稱當時停車格內停有車輛之情,則以此方式計算後該慢車道寬度僅餘不到二公尺左右,加以被告駕車不可能緊貼安全島,自訴人騎車亦不可能緊貼路邊停車之車輛,顯見被告當時超車時應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由此益足證明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自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揭傷勢,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自與自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自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