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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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114年度執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於112年12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月26日)之前,而得與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因前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法院先不定應執行刑,待該案確定後方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若先經定刑,倘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現因接續執行詐欺案件,執行期間至119年6月1日,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單一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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