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輸入禁藥罪及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青春寶」1瓶
2.「維康解結片」1瓶
3.「五塔標行軍散」1瓶
4.「羅漢果沖劑」1個
5.「Mantholatum」1個
6.「保胃丹」1瓶
7.「八寶驚風散」1個
8.「胃仙-U」1個
9.「明目地黃丸」1瓶
10.「天麻杜仲丸」1瓶
11.「龜鹿二仙膠」1塊
12.「泉州茶餅」1盒
13.「珍珠白鳳丸」1盒
14.「中國天然野生靈芝」1盒
15.「vite」1瓶
16.「安美露」1瓶
17.「抗癌燮」1瓶
18.「三體牛鞭」1盒
19.「日本海狗三鞭丸」1瓶
20.「海狗丸」1瓶
21.「京萬紅」1瓶
22.「美國花旗蔘袋泡茶1盒
23.「保心安膏」2包
24.「臟器大補丸」3盒
25.「強力中國痔根斷」4瓶
26.「複方西瓜霜」2盒
27.「品露消毒藥膏」4盒
28.「太和洞腎虧丸」3盒
29.「蜂乳精」2盒
30.「惠華萬應止痛膏」2盒
31.「複方伍加蔘丸」5盒
32.「人蔘再造丸」6盒
33.「長城牌田七強力止痛追風膏」10盒
34.「優腦血康口服液」5盒
35.「普救丸」2盒
36.「斧標驅風油」3支
37.「三金西瓜霜潤喉片」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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