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國民丙○○住台
國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兩造間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借貸契約之返還借款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七百萬元,共計為五千七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即不為繳付依約應攤還之本息,所借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惟仍不足受償,目前尚欠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等語。
三、惟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即借貸五千萬元部分)觀之,其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準此,可知兩造已明示就本件關於借款五千萬元部分之借款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至於另一借款七百萬元(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借款)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