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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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叁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及放款帳卡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原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官林學晴(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