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八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RH+者共伍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拾参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七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六公克,因持有人即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六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