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無故逾應召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劉佩華 為夫妻關係,劉佩華收受甲○○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宜蘭碉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在高雄工作之甲○○,甲○○知悉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召集。
二、案經臺中縣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佩華及 林春淇 於偵查中陳稱相符,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並予宣告褫奪公權,爰亦酌情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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