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四日、前三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家中,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通知甲○○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檢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屬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0九一00五0三九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