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於本件未構成連續犯),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趁駕駛人下車填寫資料之際,竊走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復於同年七月七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臺聯貨櫃場內,以同前之手法竊取丑○○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區○○路,竊取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又戊○○明知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之物品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嗣戊○○將前開竊得之曳引車開至 袁明洸 之解體場藏放並洽談賣價時,袁明洸請戊○○代其聯絡車號00-0000號贓車之失主前來贖回(未據檢察官起訴),戊○○認為袁明洸之解體場規模甚大,卻連殘障人士使用之六B-○○○二號自用小客車均偷竊勒贖,因而心生悔悟,一方面虛與委蛇代袁明洸與子○○接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款,一方面向警方檢舉袁明洸之犯行。後經警據報查獲上開贓物,戊○○並於警訊時直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於警訊中直承上開犯行不諱,惟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偷車,伊只是獲悉袁明洸之解體場內有大量贓車後,向警、調單位檢舉,並配合警方之訊問承認竊車,以利警方突破袁明洸等人之心防;又伊計程車內物品係不詳姓名之人所留,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共偷過三部車,第一部係在九十年五月間在新台五路與大同路口,車號不詳;第二部係九十年六、七月間,在基隆臺聯空貨櫃場內,車號不詳;第三部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車號000-00等語;偵查中亦供承: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偷車,伊僅記得做過三件,大部分係在基隆地區,是趁駕駛人下車之際將車竊走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失竊之車主乙○○、辛○、丑○○等人證述車號000-00號、MV-六二○號、KO-六二五號等曳引車車頭遭竊過程相符,並有報案證明單、贓物領據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詳實,絕非空穴來風。被告雖辯稱伊係配合警方之訊問承認竊車,以利警方突破袁明洸等人之心防云云,惟據證人壬○○○○證稱:戊○○是警方線民,伊向警方檢舉發現贓車解體場後,員警據報前往破獲,但為避免戊○○線民身分曝光,一併將其逮捕以免其他共犯疑心,但戊○○在警訊中係自己承認竊盜,並非配合辦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所述:戊○○配合員警破獲贓車集團後,坦承伊有竊取其中三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足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出於任意,又被告於警局中為自白之時,且同案共犯袁明洸、 王清海 等人均仍否認犯行,被告戊○○卻仍能描述上開三次竊行明確,核與警方當場查獲之情形、所扣贓證、及被害人所述失竊情形相符,顯非配合警方而為虛偽供述。是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以求盡卸其責予袁明洸等人,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曳引車頭交給袁明洸等人後,王清海要伊幫忙處理事情,後來王清海帶伊至解體場倉庫內,將其中一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給伊處理等語。核與證人 宋秋玲 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到勒贖電話,由伊小叔子○○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時候,有人打電話談到贖車之事,由伊代為處理,電話中對方本來要求十三萬元贖金,但幾經商量降為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足信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其餘情事亦屬真正。而以被告及袁明洸、王清海間關係之複雜,難認警方能徹底洞悉,並要求被告為如警訊筆錄所載之供述,更足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並非虛言。又本件經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中,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證件、鑰匙等物,更據被害人丁○○、甲○○、丙○○、癸○○及己○○等人指述失竊情形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係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寄放,而「小胖」交付非其所有之鑰匙、證件,來源顯有可疑,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下,仍予收受,自不容其事後空言辯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通知警方查獲贓證物後,於警方未知真正竊嫌何人之際,即直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為據。雖其至本院訊問中又為翻異,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應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惟其甫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等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仍不知惕厲。另念其本件犯後心生悔悟後,檢舉袁明洸等人贓車集團並因而破獲,並於警訊中自承竊行不諱,惟至本院訊問中就其自身犯行仍有閃爍,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一│駕照│丁○○│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基隆市尚志貨櫃場│├──┼─────┼─────┼────────┼────────┤│二│駕照│甲○○│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汐止市東亞││││││貨櫃場│├──┼─────┼─────┼────────┼────────┤│三│駕照│丙○○│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與忠孝街口│├──┼─────┼─────┼────────┼────────┤│四│拖車鑰匙│癸○○│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十五號│├──┼─────┼─────┼────────┼────────┤│五│身分證、駕│己○○│九十年十月八日│基隆市○○○街│││照、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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