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擔任位於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丁○○○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C區委員,其因職務關係,知悉C區之維護基金及巴士基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九元,保管於以其為名義人開立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而定期存單則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戊○○保管中。詎乙○○因為人作保,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先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謊報已遺失由戊○○保管中之定期存款單,申請掛失補發定期存款單,並於同日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以前開補發之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乙○○於丁○○○管理委員會知悉此事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將前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解約後仍將其所持有、為丁○○○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前開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其中之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以清償上開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之五十萬元,僅將其餘八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則歸還丁○○○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丁○○○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戊○○、甲○○證述被告如何侵占C區之維護基金及巴士基金五十萬元等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宜信字第四號函及檢附之收入傳票、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查詢單影本、匯款回條、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現金週轉而侵占丁○○○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