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暨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判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 翁明璽 等人所有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一)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甲○○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始查悉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並循線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住處,起出甲○○所竊得之SAGEN牌八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家樂福超 市內,因竊取店內酒品,旋即店內安全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翁明璽、 林泰山 、 吳宜珊 、 王麟琴 、 林威成 、 林金英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安全人員 馮贛成 證述屬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判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及犯罪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搶奪被害人 徐呂秀琴 之 項鍊 一條,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與前開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迭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並無搶奪被害人項鍊等語,而證人徐呂秀琴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惟經警訊以: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ASX─0一一號(機車)是否為當時你遭搶歹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何特徵?乙節,其答稱:車子的款式是一樣的,顏色也是一樣,只是大牌不一樣,伊記得大牌的後三碼是六二0,與現在的牌號不一樣等語,則被告是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為搶奪犯行,尚有疑問,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是苟被告竊取機車之初,非為搶奪之目的,而搶奪亦非以竊盜為當然方法,因之被告既否認前開搶奪犯行,自難認二罪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尚乏有據,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林漢強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方法│├──┼──────┼──────┼────┼─────┼───────┤│一│九十年七月二│臺北縣中和市│翁明璽│ASX─0│甲○○見車上插│││十五日中午十│捷運南勢角站││一一號重型│有鑰匙一支,認│││二時許│路旁││機車│有機可乘即將之│││││││竊取之││││││││├──┼──────┼──────┼────┼─────┼───────┤│二│九十年八月七│臺北縣中和市│林泰山│SAGEN│甲○○至上址佯│││日下午十七時│華新街一九二││牌八一八型│裝購買水果,乘│││許│巷三十一號水││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不注意之││││果攤││乙支(價值│際竊取之││││││三千元)││├──┼──────┼──────┼────┼─────┼───────┤│三│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中和市│吳宜珊│摩托羅拉牌│甲○○至上址購│││十六日晚間十│景新街四八六││三六八八型│買飲料時,乘被│││九時許│號檳榔攤││行動電話乙│害人不注意之際││││││支│竊取之│├──┼──────┼──────┼────┼─────┼───────┤│四│九十年八月十│臺北縣中和市│王麟琴│高梁酒一瓶│甲○○進入店內│││八日下午十四│興南路一段一││(價值四百│乘被害人不注意│││時許│0三號 永旭食 ││五十元)│之際竊取之││││品行││││├──┼──────┼──────┼────┼─────┼───────┤│五│九十年八月十│臺北縣中和市│ 林威安 │ 白蘭氏 燕窩│甲○○進入店內│││八日下午十四│景新街三二八││三盒(價值│乘被害人不注意│││時三十分許│號威安藥局││二千八百八│之際竊取之││││││十元)│││││││││├──┼──────┼──────┼────┼─────┼───────┤│六│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路│林金英│高梁酒一瓶│甲○○至上址購│││九日十一時許│二段四0五號│││買香煙等物品時││││全佳超商│││,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之││││││││├──┼──────┼──────┼────┼─────┼───────┤│七│九十年八月三│臺北縣板橋市│家樂福超│ 約翰 走路二│甲○○至上址乘│││十一日二十時│三民路二段三│市│瓶(價值七│人不注意之際竊│││四十分許│十一號B1家││百七十二元│取之,得手後藏││││樂福超市││)、COG│置於褲子口袋內││││││NACX│││││││O洋酒一瓶│││││││(價值一千│││││││九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