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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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街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施用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街不詳友人住處之誤),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漏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