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與同事共同食用以酒燉之藥頭排骨而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後,已達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位於羅東鎮之住處,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鄉○○路○段中國石油冬山加油站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越南籍之乙○○(LEQUANGDUNG)所騎乘之自行車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先將受傷之乙○○送醫急救,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汽車追撞同向行駛之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服用藥燉排骨,非服用酒類,非酒醉才肇事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酒後駕駛汽車追撞同向行駛之乙○○,此經證人 黎文泰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中毒現象,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二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追撞同向行駛之乙○○,雖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的路燈有一邊沒有亮云云,然當時現場道路二旁均有路燈,光線明亮,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被告亦自承,自己之車燈有亮,則若被告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態之下,當不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顯見被告當時確係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