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一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十八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一八四O,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及同年五月四回溯前一、二日內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將安非他命粉末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同混摻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別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資料科簡復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次吸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為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回溯前一、二日內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已認定,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予審酌。又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