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告升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六個月首日給付七十八萬元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 林富達 簽立「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原告將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及其上之機具設備、辦公室、廚房、倉庫(按辦公室、廚房、倉庫計約六十坪)及動電力設施均包括在內(廠房鄰近大型倉庫壹佰柒拾坪部分不包括在內)出租與林富達,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五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九十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富達簽立「廠房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竟是原告所有之前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三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初一為支付日,林富達訂約同時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六紙支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將原告所有前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出租與訴外人林富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前開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取得之租金利益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兌領領得二百三十四萬元(000000×3=0000000),尚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之三期租金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於台中縣○○鄉○○段烏溪河川公地面積一點七三七六公頃範圍內採取土石,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准許使用土地証明書及土石採取許可証,原告在取得前開証明書及許可証後,即在前開河川公地上設置採取土石之工作物及相關機器設備,以供採取土石及銷售土石之用,更足証明在該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工作物及機器設備屬原告所有;且系爭砂石廠之機器設備均記載在原告之財產目錄中,亦可確認系爭砂石廠之機器設備確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廠房係放置原告所有機器設備之用,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之許可,亦是原告公司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証,均足証明該廠房確屬原告公司所有。
參、證據:提出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影本、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八八六九號函正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正本一份、照片十幀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創立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利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創設原告升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豐公司),由甲○○之父 紀保明 掛名為負責人,做建材或砂石採集製造提供明利公司標取政府公共工程時之需,如有餘量再轉售給其他營造同業,但明利公司本身不能開立銷售發票,由升豐公司開立向同業收授貨款,直至七十二年初紀保明過世,才將升豐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轉登記給乙○○○及 陸蔡玉葉 ,其實升豐公司業務或烏日砂石廠銷售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人主導。換言之,明利公司、升豐公司或升貴公司均係家族公司為配合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人數由親友掛名股東,由妻女掛名負責人,但並無實質出資,因之並無權利義務可言。
(二)烏日砂石廠是於烏日烏溪同安厝堤防外邊,未設提防前係在河川內臨時起卸場,故無法申領工廠登記証,也未登記於任何公司名下,對外既可稱是明利砂石場亦可稱升豐或升貴砂石場。八十五年營造業不景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明利公司轉讓給第三者,烏日砂石廠承租給林富達開採地下配料製造砂石(當時烏溪原料省府已規範不得開採)販售,並由甲○○與林富達訂約提供升豐公司發票供其營運之用,由當時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約及收受租金及以後每六個月收租金一次均由甲○○收受,原告均無異議。續任租約以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下稱升貴公司)名義簽訂,係因原告升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年未繳清營業所得稅,台中縣稅捐處大屯分處不肯發給營業發票,因之無法提供發票給林富達,所以改採被告升貴公司名義給林富達使用。綜上所述,無論是原告升豐公司、明利公司或被告升貴公司,均是被告升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人之家庭公司。而砂石場尚未租給訴外人林富達時,對外收取貨款時開出發票就以原告升豐公司及被告升貴公司兩家發票營運,嗣後因原告升豐公司八十六年因違章受罰款無法領取發票,不得不使用被告升貴公司名義與承租人林富達續訂租賃契約,並以升貴公司之發票交承租人使用以符實際。
(三)原告所提該公司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目錄所謂機器設備,這些設備是原有明利公司設立砂石場當然需要的施工機具,為了油料報銷稅捐稽處規定要有機具,因而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才依法列表,但目前砂石場仍停置明利公司機具。
(四)原告之債權人曾向法院強制執行砂石場機具,係因未租賃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原告升豐公司支票向友人融資,到期無法兌現,支票背面由甲○○背書,債權人本要查封甲○○私有不動產,但甲○○私有之不動產已由債權銀行扣押中,才轉向砂石場執行。
參、証據: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一份、升豐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升貴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份、明利公司公司執照一份、明利公司營造業登記証書一份、明利公司營利事登記証一份、明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七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十一紙、台中縣政府函二份、協議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証証人林富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富達簽立「廠房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竟是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三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初一為支付日,林富達訂約同時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六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原告所有前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出租與訴外人林富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前開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取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而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兌領領得二百三十四萬元(000000×3=0000000),尚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之三期租金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創立明利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創設原告升豐公司,由甲○○之父紀保明掛名為負責人,做建材或砂石採集製造提供明利公司標取政府公共工程時之需,如有餘量再轉售給其他營造同業,但明利公司本身不能開立銷售發票,由升豐公司開立向同業收授貨款,直至七十二年初紀保明過世,才將升豐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轉登記給乙○○○及陸蔡玉葉,其實升豐公司業務或烏日砂石廠銷售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人主導。系爭砂石場及其上機具設備實為甲○○所有,而甲○○先後以原告升豐公司名義及被告升貴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富達訂立租約,均係因為發票使用之緣故。原告之債權人曾向法院強制執行砂石場機具,係因未租賃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原告升豐公司支票向友人融資,到期無法兌現,支票背面由甲○○背書,債權人本要查封甲○○私有不動產,但甲○○私有之不動產已由債權銀行扣押中,才轉向亦為甲○○所有但未為產權登記之砂石場執行,更可証明該砂石場及其上機具設備確為甲○○所有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富達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訂立租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三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初一為支付日,林富達訂約同時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六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分別提領兌得二百三十四萬元(000000×3=0000000)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實為系爭租賃之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於台中縣○○鄉○○段烏溪河川公地面積一點七三七六公頃範圍內採取土石,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准許使用土地証明書及土石採取許可証,原告在取得前開証明書及許可証後,即在前開河川公地上設置採取土石之工作物及相關機器設備,以供採取土石及銷售土石之用,有台中縣政府檢附土石採取許可証及使用土地証明書附卷足憑;且系爭砂石廠之機器設備均記載在原告之財產目錄中,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及財產目錄附卷可參,可確認系爭砂石廠之機器設備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另原告升豐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砂石廠露天廠區其上之機具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承租人林富達之配偶 林張桂枝 買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0二四號卷核認無誤,依此已可確認系爭砂石廠及其上之機具設備確為原告所有。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林富達就系爭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及其上之機具設備、辦公室、廚房、倉庫(按辦公室、廚房、倉庫計約六十坪)及動電力設施均包括在內(廠房鄰近大型倉庫壹佰柒拾坪部分不包括在內)出租與林富達,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五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九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証人林張桂枝(林富達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証稱:「這些機具、辦公室、露天廠區、倉庫、廚房等租賃範圍的東西是升豐的。」(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証明系爭砂石廠區及機器設備確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砂石廠工作物機器設備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人所有,雖提出升豐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升貴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份、明利公司公司執照一份、明利公司營造業登記証書一份、明利公司營利事登記証一份、明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証,惟均僅能証明甲○○確為原告升豐公司之股東、被告升貴公司之董事及明利公司之董事長,尚難依此即遽認系爭砂石廠及機具設備均為甲○○一人所有;且被告請求傳訊之証人林富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二次租賃契約沒有包括機具設備是因升豐的機具設備在法院拍賣時已經被我承買了:::,(原告庭呈現場照片後詢証人)我承租之前,是升豐在使用:::,我們租的電力設備是升豐的」(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亦難証明系爭租賃範圍之標的物為被告法代理人甲○○所有,而被告復未再舉証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出租原告所有之物,並已收取租金二百三十四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二百三十四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返還之利益係指利益原形而言,換言之,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原物,原物不能返還者,則換算價額以金錢返還於受害人。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六個月首日給付七十八萬元與原告部分,依前所述,訴外人林富達所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面額為七十八萬元之六紙支票同時交付予被告,是本件之利益原形應係六紙林富達所交付之支票,除前述三紙已到期共二百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已兌領並由被告受領,原告得請求被告該等已收取之租金,已如前述,其餘三紙支票均未到期,被告就該等租金僅取得票款請求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上述支票,移轉該等請求權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六固月首日給付七十八萬元予原告,則屬無據,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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