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四六0號、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五九號、第四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之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 陳建安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係大陸人士,其來台後認識 王中漢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 吳淑貞 (另案審理)二人後,即與王中漢、吳淑貞、臺灣人頭及大陸假結婚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建安、王中漢、吳淑貞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由陳建安出資負責機票、食宿等費用,王中漢、吳淑貞負責辦理臺灣人頭之一切手續(如法院單身證明、戶政機關戶籍資料、海基會認證等相關事宜),王中漢於相關手續完備後,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或由王中漢,或由臺灣人頭 王瑜英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帶領臺灣人頭乙○○、甲○○到大陸,再由陳建安前妻 郭珠欽 (大陸人士)安排大陸人民 陳玉萍何青 (該二人均未經起訴),至當地民政局分別與乙○○、甲○○辦理假結婚手續,陳玉萍、何青於手續完備後先行支付人民幣二萬元作為定金,乙○○、甲○○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先行返臺,陳建安、王中漢、吳淑貞再持陳玉萍、何青之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於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陳玉萍、何青。陳建安、王中漢、吳淑貞於辦妥手續後,再將申請書送至乙○○、甲○○戶籍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陳玉萍、何青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進入臺灣後,旋不知去向,未與乙○○、甲○○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 右揭 與大陸人士陳玉萍、何青假結婚之事實,均辯稱:其等均未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惟查於警訊時,被告乙○○供稱:「陳玉萍到了台灣後,只住我這裏幾天就被一位姓王的外號叫 康丁 帶走,至今都沒有回來,我倆有睡在一起,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不行了」、「是王中漢帶我過去(大陸)的,機票是由王中漢出錢買的。」、「在大陸待了三個多月,於88年7月15日回台灣,假結婚對象叫陳玉萍。」、「陳玉萍來時我不知道,是吳小姐去接她來的,她有來和我一起住,住兩天她就走了」、「我跟她(陳玉萍)從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她只跟我說要去找台南的親妹妹,就出去了,我不知她到底去那裏,沒有見過面了。」等語(分別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告甲○○供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吳淑貞自行至榮民之家找上我,表示在大陸認識何青,要幫何青申請來台探親,並向我索取身分證,我乃將身分證親交吳淑貞。」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被告王中漢供稱:「有,陳建安曾委託我帶領國人‧‧‧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二赴(大)陸,將人頭交給大陸人士郭珠欽辦理假結婚‧‧‧」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另案被告陳建安供稱:「經由我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有‧‧‧甲○○、乙○○‧‧‧等人‧‧‧再由王中漢或王瑜英陪同一起搭機赴(大)陸‧‧‧」等語(參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而證人陳玉萍亦證稱:「我為了到台灣打工賺錢,所以和台灣男子乙○○‧‧‧虛偽結婚(不真實的婚姻關係)」、「我們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綜觀上開被告乙○○、甲○○、王中漢、另案被告陳建安與證人陳玉萍供證之詞中,已將被告乙○○與證人陳玉萍如何假結婚之經過陳述明確,若無其事,其等應無於警訊時任意自承之理,是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支付款收據十七張、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空白表十八張、乙○○戶口名簿一份可稽,其等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行使罪。又其等與另案被告陳建安、被告王中漢、吳淑貞安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均為七十八歲之高齡,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等均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各一份可稽,其等年歲已高,經此教訓,均應知警愓,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