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升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升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 林富達 簽立「廠房租賃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租予林富達,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三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初一為支付日,林富達訂約同時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六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出租與訴外人林富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前開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取得之租金利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兌領領得二百三十四萬元(000000×3=0000000),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尚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之三期租金利益,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伊個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縱認為系爭租賃標的為升豐公司所有,但伊為升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僅係升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作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富達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露天廠區以及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以及動力電供電設備,訂立租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三萬元,以六個月為一期計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每期第一個月初一為支付日,林富達訂約同時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六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分別提領兌得二百三十四萬元(000000×3=0000000)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上訴人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伊所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有,惟經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富達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訂廠房租賃合約書,關於租賃範圍載明為:⑴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露天砂石廠露天廠區。⑵辦公室、倉庫、廚房合計共約六十餘坪、⑶動力電供電設備。並註明不含鄰近廠區之大型倉庫約一百八十坪及進出通道合計含土地約四百坪部份,以上部份均屬甲○○私人部分。關於租賃期間載明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富達於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升豐公司亦曾訂立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其租賃範圍亦載明為:⑴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砂石露天廠區及其上座落之機具設備、⑵辦公室、廚房、倉庫(計約六十餘坪)、⑶動力電供電設備。並註明不含鄰近廠區之大型倉庫約一百七十坪。關於租賃期間載明: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廠房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暨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八頁)。上開兩契約對造,租賃期間接續,租賃範圍除前者關於機具設備,其後被刪除外,餘均相同。而關於上開前後二契約不同之處即廠區之機具設備(升豐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有包含廠區之機具設備,升貴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刪除廠區之機具設備),屬升豐公司所有,均記載於升豐公司之財產目錄中,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及財產目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以下)。而升豐公司之債權人 張廖貴騰 於八十七年以對升豐公司有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砂石廠露天廠區其上之機具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承租人林富達之配偶 林張桂枝 買受,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0二四號卷核認無誤,再參以証人林張桂枝(林富達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証稱:「這些機具、辦公室、露天廠區、倉庫、廚房等租賃範圍的東西是升豐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林富達於原審證稱:「都是與紀先生訂約的,第二次租賃紀先生就以升貴名義,第二次租賃契約沒有包括機具設備是因升豐的機具設備在法院拍賣時已經被我承買了」「第一次與第二次的租賃內容除了機具外,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更可証明系爭砂石廠區及機器設備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該執行案係對伊之執行,及租賃物為甲○○個人所有,已不足採,足證上訴人租予林富達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早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已由被上訴人租予林富達,僅因關於機具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由林富達之妻林張桂枝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其後林富達續與上訴人簽約時,租賃範圍刪除該機具設備而已。故如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未能舉證上訴人財產目錄亦有該機具設備?又豈有任由升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即租予林富達而不聞不問?且升豐公司之債權人對升豐公司強制執行查封係爭廠區之機具設備時,上訴人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伊所有,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伊所有已難採信。
六、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對伊之執行,並非對升豐公司執行,故系爭機具設備為伊所有云云,然查次查該執行案之債權人係以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該支付命令共列債務人升豐公司、甲○○二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為升豐公司,此有上開執行卷可憑,足見上開執行之債務人為升豐公司,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租給林富達的是在台中縣烏日同安厝段之砂石廠區及其上之辦公室、厨房、倉庫,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許證及使用土地證明書記載其被核准使用之土地係在台中縣○○鄉○○段,兩地相差約十五公里,並提出同安厝段之核准函一件為證,抗辯系爭租賃標的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准許在同安厝段一之十六號處設砂石臨時起卸場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其上記載被核准之人為 林博文 ,並非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同安厝段是我以林博文的名義去申請採石權,我再以我個人的名義去買回的云云。然上訴人亦稱伊所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開台中縣政府函並不足以反證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況上開台中縣政府函為民國六十八年發文之函件,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中,債權人亦提出台中縣政府核發予升豐公司在同安厝段一之十六號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准許在該土地設砂石臨時起卸場,有台中縣七十年建水字第十九號政府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附執行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證物二),其核准日期在後,亦顯見台中縣政府在六十八年核准林博文在同安厝段一之十六號河川地設砂石臨時起卸場,七十年同地號土地准許使用人已變換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砂石廠工作物機器設備均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人所有,雖提出升豐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升貴公司公司執照一份、升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升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份、明利公司公司執照一份、明利公司營造業登記証書一份、明利公司營利事登記証一份、明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証,惟均僅能証明甲○○確為被上訴人升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升貴公司之董事及明利公司之董事長,尚難依此即遽認系爭砂石廠及機具設備均為甲○○一人所有;且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証人林富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二次租賃契約沒有包括機具設備是因升豐的機具設備在法院拍賣時已經被我承買了...,(被上訴人庭呈現場照片後詢証人)我承租之前,是升豐在使用...,我們租的電力設備是升豐的」(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亦難証明系爭租賃範圍之標的物為被告法代理人甲○○所有,而上訴人復未再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自難採信。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伊所有,已據其提出相之證據,為本院所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有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並已收取租金二百三十四萬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二百三十四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傳訊林富達,核無必要,又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成泉~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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