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複製鑰匙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均供為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向中古車商 黃文欣 所承買,當時他有交付行照給我;伊亦未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告訴人甲○○、戊○○夫妻所經營之「秀水當舖」內,竊取告訴人等保險櫃內之金飾、手錶及現金,係因告訴人甲○○委託我去變賣,所得之金錢都已經交給甲○○,我是當天晚上就交給甲○○;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被警查獲之車上錄放影機、選曲系統機器、電視機、電話機、監視器及酒等物品,係因乙○○之弟丙○○積欠伊一些債款,當晚因為未遇到他本人,且當天因為歇業門未關,後來我就想搬這些東西去跟他理論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並無將上述物品(指錄放影機、選曲系統機器、電視機、電話機、監視器及酒等物品)交給丁○○,也無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複製鑰匙、照片、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況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訊時所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交流道下,一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交付給我駕駛,是我向其商借幾天使用。」、「(錄放影機、選曲系統機器、電視機、電話機、監視器及酒等物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城』之男子因欠我債務,該批物品讓我抵充債務的。(綽號『阿城』男子詳細年籍你可知道?)祗知道四十來歲,詳細年籍並不清楚。」(均詳見員警刑字第五三一五號訊問筆錄)等,及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報紙上刊登之中古車廣告商 楊宗欣 所承買,當時伊以電話聯絡後,楊宗欣即前去伊處交車,並約定伊先給付五萬元頭期款,試用後如認車況可以,再續繳餘款二十萬元,但迄未給付云云,又顯然所供不一,且迄今尚無法提供「楊宗欣」、「黃文欣」、「阿文」、「阿城」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其上開顯有瑕疵之辯詞,遽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詹耀文黃志郎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詹耀文所提供「鈺珊銀樓」內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與手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甲○○、被告丁○○為測謊鑑驗之結果,告訴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中之黃金及手錶委託被告丁○○調現,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前開會談中否認偷竊本案中之黃金及手錶,經測試結果對本案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一二四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而該測謊結果,核與告訴人等及前開證人所述及物證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此外,被告曾向告訴人甲○○借款,迄今仍積欠告訴人甲○○數百萬元債款之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代收票據收付簿等影本可參,是果若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甲○○與其賭博輸了,則告訴人甲○○大可以賭債與被告所積欠債務抵銷,而若係告訴人甲○○自身亦缺錢,則為何其能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由被告持前揭金飾、手錶前去「鈺珊銀樓」及黃志郎處變價後數小時之極短時間內,立即備足鉅額款項贖回?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夜間,猶能與被告共同前去銀樓贖回金飾,由其妻即告訴人戊○○看店,則豈有可能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因獨自一人看店,無法離開,而將價值二十多萬元之金飾、手錶交由尚積欠其數百萬債款之被告前去變價?而不請其妻看店,再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所辯上開之詞,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並與常情顯然相違而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任彰化縣警界職務,於前述犯行時,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一組課員(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身為執法之人員、人民之保母,竟不思保護人民,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犯下本案,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複製鑰匙二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以自備複製鑰匙二支,竊取 黃大鵬 所有、由甲○○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複製鑰匙二支。
編號二:
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戊○○夫妻所經營之「秀水當舖」內,以不明方法打開甲○○、戊○○置放於該處之保險櫃,並竊取其內甲○○、戊○○所持有之金飾(含戒子、手鍊、項鍊、耳環等)二十兩八錢六分、男女手錶各一只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金飾至彰化縣○○鎮○○路○○○號詹耀文所經營之「鈺珊銀樓」變賣得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持上揭男女手錶至台中市○○區○○路黃志郎所經營之「志龍國術館」,向黃志郎換得十萬元,並將所竊取及變換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淩晨二時許,在秀水當舖內發現其保險箱中之前述物品均不翼而飛,懷疑係丁○○所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向其質疑,丁○○始坦承上情,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甲○○前往「鈺珊銀樓」,由甲○○備款贖回前揭金飾,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前至「志龍國術館」向黃志郎取回前揭男用手錶,並與甲○○約定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停車場入口處,由甲○○以八萬元向其贖回該男用手錶。
編號三:
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夜間,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乙○○前所經營、現已歇業之「蝶戀花KTV」內,竊取乙○○所有之錄放影機二十五台、選曲系統機器十三台、電視機一台、電話機二台、小影幕監視器十三台、高梁酒及玫瑰紅酒一批等物品,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前揭贓車上,駕車離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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