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間某日,在台南市東豐夜市,明知綽號「大胖黑皮」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借予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揭輕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大樓側門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大樓側門前所失竊,此一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機車確係贓物甚明。且被告與綽號「大胖黑皮」者僅係在擺地攤時認識,彼此交情不深,借車時綽號「大胖黑皮」者又未交付行車執照,雙方又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則恆諸常情,被告係年滿四十歲之成年人,復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其使用機車知識、經驗,豈有不知因該車係贓車,綽號「大胖黑皮」者方未持該車之行車執照,且輕易將該車不定期借予與其無深交之被告使用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惟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