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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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戊○○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而自訴人戊○○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戊○○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實有不能清償貸款之虞,而其既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自須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對自訴人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以清償部分貸款,其絕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所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所有,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存款人將金錢寄存於金融機構時,除另有約定外,於寄存時,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存款人已喪失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其僅取得請求金融機構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之權利而已。
(三)自訴人戊○○對於其及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列印—查詢摘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等各一份可參,足見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戊○○之經濟狀況不佳,實有不能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之虞,應非被告甲○○憑空臆測。又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條、第十三條中亦確有於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戊○○有不能清償貸款之虞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得行使抵銷權之規定,而被告甲○○又係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之身分,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戊○○,表示欲對右揭存款行使抵銷權,以清償部分貸款之意,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可稽,顯然被告甲○○主觀上確係以行使抵銷權之意而將右揭存款沖銷轉帳無疑。姑且不論被告甲○○行使抵銷權是否符合法律或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規定,但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右揭款項既係自訴人戊○○寄存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在自訴人戊○○未能提出渠等間另有約定之反證前,應推定該寄存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則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受領右揭存款時起,即已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右揭存款雖係以自訴人戊○○之名義寄存,但所有權已移轉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訴人戊○○已非所有權人,而僅取得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之權利而已。又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尚未給付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予自訴人戊○○之前,自訴人戊○○尚未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取得任何一筆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故被告甲○○將右揭存款沖銷轉帳,客觀上並無將自訴人戊○○所有之金錢據為己有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右揭款項沖銷轉帳之行為,與侵占罪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若自訴人戊○○對該沖銷轉帳有異議,應尋民事訴訟解決才係正途,但無論如何,不得執此而認被告甲○○觸犯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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