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本於「公訴優先原則」,修正該條文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條項雖增定但書「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增定之立法理由乃係認被害人對於受害程度,犯罪事實知之最詳,以之自行行使追訴,既免國家偵查繁複,亦免證據因偵查期間過長,以致滅失,然若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起訴,參之前揭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新修正之立法理由,則國家偵查既已終結,且被害人之權利亦獲保障,應無許自訴人仍得向法院自行提起自訴之理。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終結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
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七月三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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