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第一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為台南市警察局戶口課雇員(現已離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召集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由丙○○擔任會首,並邀 蘇玉萍 、乙○○、丁○○、庚○○、己○○、 李麗美 、 黃麟貴 、甲○○、戊○○、 許世英 、 王娟娟 、 吳孟易 、楊得光、 許富美 、 王秋燕 、 顏國欽 、 許芯彧 等人入會,惟人數不足,丙○○遂冒用 吳富長 、 陳芳昌 、 陳淑琴 等人之名義入會,又許世英僅參加一會,丙○○卻冒用許世英之名義再增加一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採競標方式,而由會員於期前向丙○○表示是否要得標,如有二人以上表示要得標時,則以抽籤定之。丙○○利用會員多為警界之同事,疏於查證得標之情形,謊稱陳芳昌、許世英或其他會員標得,使乙○○、丁○○、庚○○、己○○、李麗美、黃麟貴、甲○○、戊○○、許世英等十一名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月繳納活會會款予丙○○。迄八十九年七月間,丙○○突然宣告倒會,乙○○、丁○○、庚○○、己○○、李麗美、黃麟貴、甲○○、戊○○、許世英發覺活會會員本應僅有七會才是,但渠等十一名會員均仍係為活會,始知受騙。總計乙○○已繳納會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丁○○已繳納會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庚○○、己○○、李麗美、黃麟貴、甲○○、戊○○、許世英已各繳納會款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丙○○因而合計詐得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二、案經乙○○、丁○○、庚○○、己○○、甲○○、戊○○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召集民間互助會而嗣宣告倒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惟查被告如何冒用他人之名義入會、收取會款一節,已據告訴人乙○○、丁○○、庚○○、己○○、甲○○、戊○○及證人李麗美、黃麟貴、許世英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互助會名單一份可稽,若被告真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開標、收取及交付會款,豈有週轉不靈而倒會之問題,且其事後又不與被害之會員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若謂其無詐欺之意,孰能置信?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丁○○、庚○○、己○○、甲○○、戊○○及證人李麗美、黃麟貴、許世英詐欺會款,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之會員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