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呼氣酒精濃度0‧七四MG/L至0‧六八MG/L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6MG/一00ML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復參酌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廖秋美 之車輛及為警查獲後確有意識模糊等情,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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