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園南路口,見甲○○(起訴書誤為許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乃趁機予以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母許免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輔佐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乙節,經查被告係於犯本案後始至該院精神科就醫,在此之前並無就醫紀錄,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自承,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復僅診斷被告患疑似精神分裂病,並未明確診斷被告患有該症狀,故已難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患有該症狀,參以本院審理中質以被告偷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知否在竊取別人的機車等情,據被告答稱伊知道是在牽別人的機車,伊當時是比較累,因為二、三天沒有睡覺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行竊時,意識狀態仍正常,並無精神分裂之情狀,已足認定,因認尚無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竊取重型機車供己騎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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