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K-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春財 飲酒,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六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仍騎乘牌照號碼LRY-五0九號機車沿屬支線道之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春財遂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春財之子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嘉祥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張附卷(相驗卷第十三至二十頁)足憑。又被害人黃春財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相驗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五至三十頁)可按。經查肇事路段嘉義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肇事時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來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按行車速限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六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二頁),其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機車自屬支線道之道路駛出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一0一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相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可參。因之,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未敘明肇事人姓名之際,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 彭嘉靖 所制作之自首報告可參(相驗卷第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