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奕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罐(純質淨重八.九六四五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
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罐(純質淨重8.9645公克),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
,依上述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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