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98
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陳冠宏
被   告  葉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餘新
臺幣貳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
64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俊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吳俊輝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吳俊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
費用共2萬7,197元(含零件費用6,172元、工資費用1萬
2,775元、烤漆費用8,25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
告得代位吳俊輝請求被告賠償2萬7,197元。為此,計算折
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2
萬1,6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吳俊輝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車體
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修理費用共2萬7,1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高都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
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吳俊輝系爭車輛修理
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吳俊輝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7,197元(含零件費
用6,172元、工資費用1萬2,775元、烤漆費用8,250元)
,此有前開高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3日,
已使用5年11月,故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是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
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029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72/(5+1)=1,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
2,775元及烤漆費用8,250元,吳俊輝實際之損害額共2萬
2,054元(計算式:1,029+12,775+8,250=22,054)。
而原告吳俊輝僅請求2萬1,642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642元,及自11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原請求2萬7,197元後減縮為2萬1,642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96元
(計算式:1,000×21,642÷27,197=7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餘204元(計算式:1,000-796=204)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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