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振復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振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陳文祥、李振復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陳文祥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本件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少連偵字第139卷二第204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祥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少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陳文祥、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陳文祥並不認識少年陳○安、林○緯,亦不知悉其等之年齡,此業經被告陳文祥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陳文祥主觀上對少年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被告李振復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另查被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少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陳文祥、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李振復與少年陳○安、林○緯有不同之分工,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李振復主觀上對少年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文祥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陳文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文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陳文祥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300萬元,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諭知較重刑度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祥雖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惟旋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僅係負責收款轉交部分,且無證據顯示係向告訴人施詐之人,未直接實施詐術,堪認參與程度非高。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論述就參與組織部分之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減輕其刑做為量刑因子,惟本院認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此部分之減輕量刑因子考量尚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李振復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李振復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原審於科刑時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300萬元,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諭知較重刑度等語。查本件被告並不合適用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本件刑度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收水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目前於監所服刑中,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魚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