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李東昱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9,624元(
含零件費用43,164元、工資費用6,164元、烤漆費10,2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0月21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25
83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8547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前後
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43,164元、工資費用6,
164元、烤漆費10,296元,共計59,62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堪
予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107年11月(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8年2月28日,已使用0年
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66元【計算
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64元÷
(5+1)≒7,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164元-7,194元)×1/5×(4/12)≒2,39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164元-2,398元=40,766元】,另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6,164元及烤漆費用10,296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7,226元【計算式:40,766元+6,
164元+10,296元=57,2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之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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