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14號

原告 蔡宗益

被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並以其妹張雅萍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擔保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發票日之時間,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順明租賃機車行,向原告借貸如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以及提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99-TDW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FU-5979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三輛車輛)資為擔保,因被告表示仍有用車之需求,故另以租賃方式向原告取回車輛使用。茲因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編號1之10萬元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借款當初是由張雅萍於103年11月1日所借,只有一次借35萬元,因為係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三輛車輛以為擔保,所以被告僅為提供擔保車輛之擔保人,原告所述被告為借款人,代理人為擔保人,兩人為共同借貸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4紙本票上之之簽名,固為被告與張雅萍所簽無訛,惟上開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寫的,且系爭4紙本票業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確認對被告及張雅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㈢張雅萍實際上只有拿到325,500元,當時原告表示借款期間為2年,張雅萍每月應分期攤還24,500元,每兩個禮拜繳納一次12,250元,張雅萍已按期給付原告,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惟原告卻拒絕返還車輛行照、本票及借據,聲稱張雅萍所繳納之金錢僅是利息,並未還到本金,要求張雅萍需再一次償還35萬元,才願將上開資料還給被告及張雅萍。

 ㈣至原告嗣後另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5本票),並主張編號5本票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然該紙本票已另由訴外人 呂亞帆 對被告及張雅萍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262號審理在案,並定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該紙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貸與人並非原告或呂亞帆,而是張雅萍另外向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承鋒 當鋪員工「 阿勳 」所借,且該筆借款已經償還,阿勳當時說會自行撕毀本票,因為之前曾向阿勳借貸過一次,基於信任,認為阿勳會自行銷毀,故未向阿勳拿收據或償還證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三輛車輛為擔保,先後四次共向其借貸35萬元,迄未清償,先就其中編號1之1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貸3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4紙本票(本院卷第35-37頁)及編號5本票(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提出之上開5紙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尚難以該5紙本票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35萬元之事實。

 ㈡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6年4月22日簽立借貸5萬元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固不否認該紙借據為其所簽立,惟查,該紙借據之書立日期為106年4月22日,經核應與原告所指本件先後四次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發票日之時間」借貸之事實無涉,原告以此借據資為本件借貸之證據,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提出之租車與租金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本院卷第39頁、第75-117頁)等件,經核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四次共向其借貸35萬元,迄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先就其中編號1之1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清償云云,其舉證即有不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2

105年4月18日

50,000元

未載

3

105年6月7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4

105年5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6年4月22日

50,000元

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