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餘新
臺幣貳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
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燕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河堂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西河堂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
車輛經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維修後,所需費用共3萬8,996元(含零件費用1萬8,43
6元、工資費用2萬56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
得代位西河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8,996元。為此,計算
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2萬9,6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林燕村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車體
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九和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修理費用共3萬8,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九和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109年8月2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972347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逆向行駛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系爭
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西河堂公司系爭車輛修理
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西河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8,996元(含零件費用1萬
8,436元、工資費用2萬560元),此有前開九和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6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7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36÷(5+1)≒3,
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36-3,073)
×1/5×(1+7/12)≒4,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36-4,
865=13,57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560元,西
河堂公司實際之損害額共3萬4,131元(計算式:13,571+
20,560=34,131)。而原告代位西河堂公司僅請求2萬9,
66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660元,及自11
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3萬8,996元後減縮為2萬9,66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
1元(計算式:1,000×29,660÷38,996=7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餘239元(計算式:1,000-761=239)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