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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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佳德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陳建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德、陳建銘(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2人均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4年7月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前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2人確有多筆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除經被告2人自承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經其他法院及偵查機關相繼借提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