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萬
元本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本票十二張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在臺北世貿中心之食
品展,見被告設攤招攬加盟雞蛋糕攤車設備之投資,經與之
洽談後,決定以標準版之攤車設備加盟,兩造並簽立加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加
盟攤位「 雪拉 公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
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攤車設備價格加計教學費
用等之加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原告並已
付清全部加盟費用。嗣原告試行操作被告提供之機器後,認
製作出之雞蛋糕不符市場需求,欲終止投資、返還機器予原
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家瑋同意,原告遂於108年10月
23日將該機器寄回被告公司,是系爭契約至遲於被告收受機
器時即已終止;被告所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不得請求返
還加盟金之約定,因係片面不利於原告之條款,依民法第24
7-1條第1、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仍得準用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寄送費用2千元後
之加盟費用100,000元(計算式:102,000元-2,000元=10
0,000元)。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要求原告至其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之店面洽談後續事宜,原告到場後,葉家瑋與訴
外人 顏全偉 等3、4人包圍原告,威嚇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並稱若今日不付款就不要想出去這個門等語,原告已68歲
高齡且孤身一人,心生畏懼,遂依被告要求當場簽立原告應
給付21萬元違約金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發
本票13紙(其中1紙面額5萬元,其餘各紙面額12,500元,
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職故,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
,始簽署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既已失
效,原告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
權利,爰併予訴請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所簽發面
額5萬元本票1張、面額12,500元之本票12張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8年12月6日合意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至
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同意返還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加盟被告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
」,兩造於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於新北市三重
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因上開加盟,交付102,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嗣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依約於108年10月23日將攤車設備
寄送返還予被告。
㈣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
告提前解約違約金21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年內分12期
攤還,首期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最低金額12,500元,並須於109年12月10日前結
清全部款項;如被告未按時繳納應付款項,則所剩金額應於
指定日期全部清償。
㈤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面額5萬元1張、12,500
元12張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支付。
㈥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解約違約金,則所有款項依約已全部屆
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否準用民法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返還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是否因符合民法247-1條第1、
4款規定無效?有無因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否準用民法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返還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
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終
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
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加盟金88,000元、5%營業稅4,400
元、餐車升級費用6,000元、車資2,000元及教育費1,600
元,合計102,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其自得
準用民法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加盟
金、營業稅、餐車升級費及教育費共10萬元云云。經查,兩
造就原告因前揭加盟關係而支付102,000元予被告,暨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係原告片
面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關係
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而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
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自無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之餘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因加盟而已支付之加盟金、營業稅、餐車升級費及教
育費共10萬元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是否因符合民法247-1條第1、
4款規定無效?有無因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不同?
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前開加盟金等費用10萬元乙節,另
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加盟金於契約屆滿、
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乙方(即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
之約定為辯,而拒絕返還。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無
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加盟金等費用,已如
前述,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上開約定內容是否有效,即
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同意原告關於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而已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