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33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157,051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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