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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