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訴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被上訴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參加人 蔡黃姬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複代理人 匡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景福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邱永成 變更為黃景福,並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網頁列印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准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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