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已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與允文街出口(漢來飯店)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孔相鈞 所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 歐庭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0,900元(含零件費用32,6
10元、鈑金費用13,000元、噴漆費用15,29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09年9月17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及談話紀錄表等可稽(本院卷
第43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
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歐庭毓財產
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60
,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得
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歐庭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可佐,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3日已使用超逾
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2,610元,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
定,殘值估定為5,4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10元÷(5+1)=5,43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3,000元、噴漆費
用15,290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3,725元(計
算式:5,435元+13,000元+15,290元=33,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9月29
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