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告 葉輝龍
被告 幃恩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忠
被告 胡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幃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幃恩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胡振順、胡乃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幃恩公司之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胡振順、胡乃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幃恩公司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被告胡振順、胡乃明亦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惟原告於109年8月7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幃恩企業有限公司
胡振順
胡乃明
第一商業銀行
富強分行
0000000
300,000元
109年5月6日
109年8月7日